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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特別篇再開】—略解113年台大法研戊組稅法第(二)題

2024年5月27日

 

  原本依照瑞蒙的規劃,並沒有要再繼續針對研究所考題做解析,因為研究所考題解析是個非常具有針對性的主題,且市面上已經有諸多參考書,瑞蒙也不願獻醜,並期望未來能做一些更親民的稅法或是商業相關題目(雖然這兩個主題完全不親民就是了)。

  不過上一篇的迴響甚佳(老王賣瓜),前一陣子筆者出席學校的財稅法組招生說明會時,也耳聞同學及學弟希望可以加開篇章,因此延續上一篇主題,繼續略解同樣也測驗客觀淨值原則與盈虧互抵的台大法研戊組稅法第二題。

1. 案例背景

  本題出自108年度大字第3號之事實背景,若要將案例事實一句話總結,即是「甲與其配偶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是否可以主張扣除損失」,所測驗者即為考生對於客觀淨值原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即讀者對於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間的關係。然而若欲想真的抓到本題真正爭點所在,則必須知道盈虧互抵制度中,「終生所得原則」及「客觀淨值原則」間的調和關係。

  量能課稅為憲法上平等原則於稅法領域的體現,其精神為「有多少擔稅力即課徵多少稅捐」,因此為了衡量擔稅能力,理論上當然是以一生的所得作為計算標準,此即為「終生所得原則」,如體育明星所得會大量集中在人生中的10年左右,若不能平均觀察則將產生不合理的稅捐負擔。可是基於現實考量,各國僅能在有限的稽徵技術下折衷,只好採用「年度稅原則」,而為了調和年度稅原則與「客觀淨值原則」,必須允許「跨年度盈虧互抵」,使納稅義務人可以將先前年度的虧損列報於之後年度(財政學者稱此為「前轉」)。

  而我國法上的盈虧互抵規定,營利事業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即為第一題情形),本題所牽涉的個人盈虧互抵,則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第1項第1款,而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即是將所得稅法未能納入的「海外所得」,納入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計算,本案所爭執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即為所得稅額基本條例所規定的範圍。

2. 寫作策略注意事項

  113年台大稅法考題一口氣看似考了50分的盈虧互抵制度(個人和營利事業都考),其實都是在測驗應試同學對於題目爭點的掌握程度,如本題依瑞蒙看來,其實都可以從「參考條文」中得到答案,以下分析之。

  如題所示,徵納雙方所爭執者,為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究竟能否適用虧損扣抵,更精確的說,是「能否適用所得稅法」的虧損扣抵規定,而關於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題目的參考條文中,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2條即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此條文即為正反雙方的攻防重點。

  另一個重要爭點也能從參考條文看出,即「海外期貨交易」是否為所得稅法可以虧損扣抵的類型,從參考條文的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可以看出,「明文」可以虧損扣抵之海外所得,似乎只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一種,亦應於作答中提及,至於是不是知道該受益憑證是什麼其實並不重要,因為重點在於這裡是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情形。

3. 本題略解

  以下即提供瑞蒙的略解,若有不夠詳細之處煩請讀者見諒,畢竟瑞蒙不是在寫書XD,但我也會盡量控制在題目配分的篇幅。

1. 在不考慮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的前提下:

(1)如果您是原告甲,您主張國稅局之處分違法的理由為何?

  a. 國稅局處分有違客觀淨值原則

  在客觀淨值原則下,能夠表彰擔稅能力的收入,應允許扣除成本、必要費用、損失,始能使稅基的計算趨近客觀真實。此外所得稅雖依照「年度所得原則」課稅,然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須允許「虧損扣抵」。原告甲投資海外期貨,既有損失,即應允其扣抵,否則與客觀淨值原則有違。

  b. 海外期貨交易損失應可適用所得稅法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關於所得稅額之「計算」,該條例所未規定者,應回歸「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可見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雖然海外期貨交易並未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明文,惟其本質為「財產損失」,依同條例第2條,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規定。

(2)如果您是被告國稅局,您主張國稅局處分合法的理由為何?

  a. 虧損扣抵的範圍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綜合憲法第19條及歷來司法判解之意旨,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虧損扣抵制度既涉及稅基之計算,自然應以法律明定,方有適用。

  b. 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海外期貨交易所得之虧損扣抵適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三款,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一種海外所得可以虧損扣抵,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維護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其他海外所得虧損扣抵之可能,故國稅局處分應屬適法。

2. 請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說明您贊成或反對的理由?

  本題瑞蒙即交給讀者自由發揮,若覺得國稅局好壞想要贊成甲,則可以往量能課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體系地位出發,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不能做何所得稅法不同的價值決定。若贊成國稅局,則往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立法目的出發。而以研究所考試而言,應以反對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見解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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